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方面的解释
【分支机构担保的法律规范】
担保法第十条:本条是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保证人资格的限制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方面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条是对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条是对分支机构对外保证涉及诉讼时当事人地位的解释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本条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四条: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本条是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方面的解释。
问题的提出∶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分支机构没有经过企业法人的授权,而擅自订立保证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或者虽经企业法人的授权,但在其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该分支机构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理解与适用∶搞清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区分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
第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的区别。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都是企业法人设立的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如工业企业的分厂、商业企业的分店、金融企业的分行、保险企业的分公司等等。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企业法人的内设机构,其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如工厂的车间、班组,公司的部、处、科等。两者显著的区别在于,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而职能部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在担任保证人方面区别规定。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我国担保法对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的问题规定得比较严格,即在任何情况下,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均不得担任保证人。而对于分支机构则不然,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担任保证人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资格,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其领取了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其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但是,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并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范围之中。因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保证活动,必须经设立其的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本条解释则是对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时的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了补充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分支机构未经授权而签订保证合同
本解释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除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外,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保证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由于保证活动并非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从事该项活动一般应当经过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而且该授权一般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在制定和讨论本条司法解释时,鉴于新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将合同的形式要件作为合同是否成立与是否有效的衡量标准,曾考虑不将“书面授权”作为要件加以规定,但考虑到这样规定将直接与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相冲突,便仍采用了担保法中的规定。实践中,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没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对外提供了保证,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予以明确承认,或者以种种行为表示默许,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则应当根据新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亦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由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支机构未经设立其的企业法人授权,对外从事保证合同,虽然保证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但并非该分支机构或者企业法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要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保证人和债权人的过错情况,对于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企业法人授权不明的处理
分支机构虽在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了保证,但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并不明确,如没有说明究竟允许该分支机构对外提供多大数额的保证,发生纠纷后,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往往以法人内部对于分支机构权力的限制,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数额已经超过内部授权的范围限制,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当法人授权不明时,一般应当视为无限授权,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时的责任承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由自己经营管理的一部分财产,可以相对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赋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担任保证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独立地进行诉讼,并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则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与过去司法解释中有关分支机构担任保证人的规定相比较,具有了很大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与担保法中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过去的司法解释是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其他企业的分支机构相区别的,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并不需要法人的特殊授权。1995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由其总行或者总公司授权授信,债权人亦应当了解分支机构的保证权限。为此,此次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过去的规定,将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其他类型企业分支机构同等对待,此点需特别注意。